通知公告

省司法厅省工商联发布《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专题法律服务指引》
文章来源:省工商联  |  发布日期:2020-03-10  |  字体显示:【大】【中】【小】  

 

前  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省工商联和省司法厅组织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编制了《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专题法律服务指引》,帮助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深入了解和知晓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企业复工复产的法律知识和政策,增强企业法律和政策意识,进一步提高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能力,共同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主  编:彭  斌、张正军

副主编:李协华、严安、李  艳、宁芳芳、王均国、杨  飞、熊茂垠、杨斌、吴胜武

统  稿:王均国、杨飞、熊迎娣、章维薇

编委会成员:巩晓英、宋登磊、胡月红、田超、杨昶皙、梁建国、刘强、刘雄志、杨晟、马小飞、李栋伟、周鸿鹤、姜学文、易昆、胡青、彭属军、高长喜、易军、王永宏、鲁建、龚海滨、万珏、郭天一 、贺国华、谭学根、王祖华、王行荣、徐丰华、黄炎军、黄兴剑、朱传明、汪邓琳、熊迎娣、章维薇



目  录


前言1

第一部分:企业安排复工复产的相关问题4

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18

第三部分:延长假期、延迟复工及工资问题22

第四部分:疫情期间工伤待遇与医疗期等问题25

第五部分:疫情期间劳动仲裁与诉讼的问题29

第六部分:法律责任30

附件1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34

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34

二、司法解释35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相关规范性文件35

附件2  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财税支持政策39

附件3  湖北省工商联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的通知42

附件4  湖北省工商联 湖北省司法厅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名单45

结束语49


第一部分:企业安排复工复产的相关问题


1.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应如何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武汉市的标准为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法律依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特殊工时,也可以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企业正常运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2.什么是稳岗补贴,企业如何申请?

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以申请稳岗补贴。(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规定,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

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申请稳岗补贴:

(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

(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3.疫情防控期间,人社部门在加大稳岗支持力度上有哪些举措?对湖北等重点地区是否有倾斜支持政策?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用足用好援企稳岗政策要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现行政策基础上,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支持力度,重点关注疫情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区,新出台两项举措,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新出台的举措对中小微企业降低了政策门槛,放宽了申领条件,规定裁员率不高于5.5%(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以下的企业不超过参保职工总数的20%,可以申请稳岗返还。同时,允许湖北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区,可根据实际将该项政策拓展到所有受疫情影响的企业。

在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方面,国务院去年底延长此项政策到2020年底,我们要求各地精准落实政策。因此项政策返还标准高,返还标准是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或者3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量大,新出台的举措,要求重点支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企业;同时,允许湖北等重点地区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对由于保障供应而造成损失的企业给予倾斜支持。

4.哪些企业可以申请企业稳岗返还?

企业申请稳岗返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二是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三是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疫情防控期间,中小微企业为上年度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30人以下的企业不超过参保职工总数的20%)。

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严重失信企业以及技术落后、没有市场前景、生产恢复无望的“僵尸企业”,不在稳岗返还的政策支持范围内。

5.企业稳岗返还的标准有哪些?

企业稳岗返还标准,按照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确定,部分省市对去产能企业,按规定将标准提高到60-80%。

6.哪些企业可以申请困难企业稳岗返还?

    申请困难企业稳岗返还,企业除需要满足国家层面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三个条件外,还需符合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的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具体标准,并提供与工会组织协商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

7.困难企业稳岗返还的标准有哪些?

    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确定。

8.是不是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享受稳岗返还政策支持?

企业所在的统筹地区只要符合实施稳岗返还条件,都可以申请享受。目前,统筹地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实施该项政策。一是基金具备必要的支撑能力,即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涉及资金量更大,需具备24个月以上支付能力。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统筹地区,由各省切实发挥省级调剂金作用,使统筹地区企业尽可能享受到政策红利。

9.稳岗返还资金使用范围有哪些?

稳岗返还资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相关支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资金用途。

10.企业复工复产,需要做到那些方面?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疫情科学防控 有序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复工复产应做到如下几点:

统筹制定分类分批复工复产方案,疫情防控、医用物资、生活必需品生产和市场流通销售等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领域,要保障条件立即推动复工复产;

全力做好交通运输组织保障,并切实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分级分类提升核酸检测等快速筛查能力,提高筛查速度;

加强重点人群隔离和病例收治;

指导企业认真落实各项防疫要求;

及时协调解决机器、用工、资金不足等问题,抓好原辅料、重要零部件等稳供保障;

做好重点企业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在保障一线医护人员防护物资的基础上,努力满足公共服务岗位防护需求。

11.疫情期间,怀孕或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要求居家远程办公吗?

可以。2020年02月02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布了《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孕产妇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易感人群,明确要求进一步做好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全国女职工委员会建议:疫情期间协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居家远程办公。2月8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孕产妇防疫保护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加强对孕妇的特殊保护。企事业单位正常上班后,孕妇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实行弹性工作制,可以在家远程办公,直至疫情结束。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劳动报酬,也不得损害其其它相关合法权益。通知强调,各级指挥部要加强统筹协调,拿出具体措施,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孕产妇健康保护工作。

 12.已复工的单位安排产假结束的哺乳期女职工上班是否合法?

目前湖北疫情严重,经报备已复工的单位一般都属于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的单位,这些单位提前复工符合法律规定。员工应服从单位的安排,已复工的单位有权安排产假已结束的哺乳期女职工上班。

 13.已复工的单位安排产假结束的哺乳期女职工加班是否合法?

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14.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已怀孕的女职工加班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加班。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15.企业复工复产应如何做好生产经营安排及商业合同履行应对措施,防范合同履约风险?

(1)做好生产经营安排,合理预计能否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以约履行合同义务,如对合同履行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仍应本着善意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大程度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给商业对方造成不良影响。

(2)合理主张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排除此类事件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因本次疫情导致违约的一方有机会援引不可抗力,来免除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16.国务院各部门助力复工复产的措施有哪些?

(1)金融扶持,要求金融机构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保障生产和复工资金,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2)保障生产:保障水电煤供给、有序复工复产,加大企业外贸出口支持等助力企业“开源”;

(3)缓解成本压力:通过降低水电气收费、减免房租、减免税收、延期纳税等措施为企业“节流”;

(4)援企维岗:缓缴社会保险、返还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集体协商保留劳动关系与工资待遇,稳定就业;

(5)谨慎受理破产:主营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

(6)适度延长重整期:破产重整程序受疫情影响的,破产重整时间有望适当延长;

17.企业拟复工的,如何提前防控复工风险?

为了巩固疫情防控成果,避免疫情再次恶化,企业在复工前,应认真登记员工休假期间的重要信息,主要包括员工假期所在地、出行路线、是否接触湖北等地外地人员、身体状况是否正常、计划返岗时间、所在地是否存在管制措施、是否感染或被隔离等,并视情况与员工协商确定灵活的复工方式:

(一)对于必须现场工作的返岗员工,企业应提前做好复工前的各项防护、消毒用品的准备,并配套相关防护、消毒、检查等制度的培训与落实监督;同时,企业还可以考虑与该部分员工协商采取缩短工时、轮岗轮换或统一安排年休假等方式,尽量减少员工的集中办公时间和人数;

(二)对于非必须现场办公的后台管理人员,则可以采取自我隔离、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的方式复工;

(三)对于确因疫情所在地实行交通管制或因确诊或疑似感染而被隔离等客观原因无法复工的人员,企业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就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等相关问题做好沟通工作,并要求该员工协调好手中事务,尽量远程处理或者委托他人完成。

18.疫情期间如何对员工进行培训?

根据《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支持鼓励劳动者参与线上职业技能培训的通知》,疫情期间,依托“中国职业培训在线”(px.class.com.cn)、“工业和信息化技术技能人才网上学习平台”(www.tech-skills.org.cn)、“技能强国-全国产业工人技能学习平台”(PC端:skills.kjcxchina.com,移动端:skills.kjcxchina.com/m)、“学习强国”技能频道、 “中国国家人事人才培训网”(www.chinanet.gov.cn)等线上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对劳动者实行重点课程免费开放。

依据:人社部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19.疫期复工,员工防控义务有哪些?

(1)应如实申报

员工返岗前,应主动向单位进行申报个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行动轨迹、接触人员状况。

(2)应做好个人防护

勤洗手、戴口罩等做好个人防护工作,不到人多的地方聚集。

(3)主动报告

一旦有感冒、咳嗽、发烧、腹泻、乏力等情况,应立即主动报告。如未主动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补偿。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202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2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注意哪些事项?

用工单位在疫情期间招用流动人员,应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采取卫生措施。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21.公司通知员工提前返岗,员工拒绝可否作违纪处理?

由于国家统一延长假期,如安排员工返岗应比照周休息日加班处理,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应获得工会或劳动者同意,不得强制加班,但涉及公共利益如从事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除外。员工如拒绝到岗的,不宜按旷工处理。当然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妥善沟通并做好防护措施,多数劳动者会配合公司的要求。

22.不具备复工条件企业要求员工复工,员工是否有权拒绝?

若企业不具备复工条件,私自复工,员工有权拒绝返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此可知,员工有权拒绝,并按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届时还可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3.对于湖北籍或者近期有过湖北工作、旅居史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1)员工确诊治愈后仍需遵医嘱病休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2)若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发现的疑似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区的卫生部门进行报告;(3)若员工未确诊也未疑似,建议用人单位安排14天的自行隔离观察。

24.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可以,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相关信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虽然该类信息属于建立劳动合同之后的,但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根据政府相关要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轨迹、健康信息等。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25.企业提供住宿的员工复工后发现有隔离需要,企业无法提供隔离场所的,能否向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隔离场所?

可以。企业提供住宿的员工复工后发现有隔离需要,企业应立即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居社区登记报告,并按照要求实行居家隔离或到政府指定地点或指定医院隔离。

26.饭店、商场、超市、酒店、营业厅等面向公众运营的场所,是否有权拒绝不戴口罩的顾客进入?若顾客不听劝阻怎么办? 

有权拒绝进入。顾客不听劝阻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27.饭店、商场、超市、营业厅等面向公众的企业,有权要求检查顾客身份证并拒绝湖北籍顾客进入吗?

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指引》的规定,公众场所可实行测量体温等防控措施,但对没有相应症状的人员,不可拒绝提供服务。因此,湖北籍顾客在身体状况正常的情况下,前述企业不得拒绝其进入。

28.物业公司是否能够对来往人员进行是否有接触史和旅游史等信息进行登记,并拒绝湖北返乡人员进入大厦或小区?

应该进行登记,是否拒绝湖北返乡人员进入物业区域应视情况而定。所有进入区域范围内的人员须测量体温,对体温超过37.3摄氏度的,来访人员实施劝返,本小区业主或使用人劝其回家自我隔离观察,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处置工作。若该人员不是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者,但体温正常且征得受访业主或使用者同意,则不能拒绝其进入。

29.房企能否基于新型肺炎疫情影响而延期交房?

此次疫情在法律上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对具体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还应当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以下述情形为例:

① 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政府出台的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限内,且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具备交房条件,此种情形下房企因严格执行政府出台的延长假期、延迟复工规定而延期交房的,政府为防控疫情需要出台的延长假期、延迟复工通知具有强制性,原则上房企可主张顺延交房日期;

② 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政府出台的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限内,但房屋因受疫情防控的实质影响无法具备交房条件而导致延期交房的,房企可主张顺延交房日期,并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③ 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政府出台的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限之后,且房企并未根本上受到新型肺炎疫情的实质影响,房企应按时履行交房义务,不可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④ 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政府出台的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限之后,房企在疫情持续期间受到了如施工单位人员因确诊疑似新型肺炎导致其他工人隔离、施工现场封闭、政府部门要求停工;房企、施工单位的劳动者多为湖北籍员工因受交通管制影响而无法及时返工造成企业无法正常运转;工程所必须的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受政府管制影响无法按期到货导致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无法按期交房的,房企可主张顺延交房日期,并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⑤ 如房企在新型肺炎疫情爆发前已经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仍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企业不应单纯高举新型肺炎疫情而理所当然认为可延期履约并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而应当根据本次新型肺炎发生及持续的地域范围、时间跨度,以及对所涉行业的不同程度影响而区别对待。

30.对于经营性用房(如餐厅、酒店等)的租赁,因疫情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或营业额大幅下滑,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目前,各地政府要求大部分企业延迟复工、复产,且出台政策提倡取消聚餐、聚会、宴席,这些政策客观上会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为此,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承租人,可以考虑引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出租人提出酌情减、免租金的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的,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明确书面申明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提出变更合同、减免租金,最终应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31.对于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的租赁,因为疫情导致无法复工,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此种情况大体与经营性用房(如餐厅、酒店等)的租赁合同问题一致,所不同的是,政府的复工通知对此类承租人影响更大。为此,我们建议承租人主动联系出租人,要求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租期顺延,中止期间不计收租金;或直接免除该期间的租金。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

当然,如果出租人拒不同意,承租人仍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明确书面申明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为宜,避免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对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提出变更合同、减免租金的诉求,最终应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32.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旅游社如何处理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随后各地文旅局相继出台具体细则,1月27日后包括出境跟团游在内的所有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暂停经营。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及时处理旅客提出的退票请求, 除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条款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退款条件,涉及国内外第三方平台或合作旅行社配合退款的,应积极与第三方进行沟通。若第三方不退款或不全额退款、或设置不合理的退款条件时,旅行社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先行承担退款义务,与第三方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3.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旅游社如何处理与其他旅行社、酒店、宾馆、导游等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需要将疫情受影响的情况及相关资料如实向其他旅行社、酒店、宾馆、导游等合作主体之间及时通报,通报内容包括疫情原因、发展过程、受影响的程度(包括政府管制、旅客提出退款要求、商业损失等在内),妥善处理与其他合作主体的合同、协议后续处理,涉及对旅客退款的,应充分协商;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1.用人单位已向应聘人员发放录用通知书,能否以疫情为由取消录用?

不可以,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系其单方法律行为,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从诚信及用人单位公信力角度,取消录用一方面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应聘人员造成的损失。为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应聘人员协商变更入职日期等方式解决。

2.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用人单位能否拒绝录用?

不可以,《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因此,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以此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3.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续订问题如何解决?

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需要妥善处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对于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认,若续签的,事后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4.职工因当地政府实施交通管制而不能返岗,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部分地方政府为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采取道路、人员或车辆管制等措施。该些措施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规范性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企业与职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暂停履行,免除双方包括按时出勤、支付报酬等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职工未实际提供劳动,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但也不能以职工未及时返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不因交通管制而额外获益,企业亦不因此而增添成本,基本实现企业与职工利益的平衡。但在管制措施解除后,对不愿复工的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5.企业受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的,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在采取各种措施稳定劳动关系后,生产经营仍然困难,劳动合同仍然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等规定,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应同时支付经济补偿。疫情持续的期限与影响的范围,毕竟可以预期,建议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进行经济型裁员一定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6.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除非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7. 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如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9.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具有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因此,在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

10.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不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1.用人单位能否以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进行裁员吗?

可以裁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第三部分:延长假期、延迟复工及工资问题


1.延长的三天春节假期,算法定节假日吗?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由1月30日延长至2月2日。延长的三天假期中,2月2日原为休息日,延长假期后不改变其性质,仍为休息日。1月31日和2月1日,原为工作日,延长假期后,该两日宜视为休息日的调休,不能算作节假日。理由一是,原来的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七天,包括节假日三天、休息日两天和休息日调休两天,该调休的两天通过1月19日(周日)、2月1日(周六)上班补回。《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的两日假期,应不是延长节假日或休息日,而是延长休息日调休。理由二是,该通知同时明确,延长的假期内不能休假的,应安排补休或给予相应加班费,其后续操作方式也与休息日调休相同。

在视为休息日调休后,该二日职工正常提供劳动,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支付200%的工资;若职工未上班,企业在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复工后可安排职工补回;若之前已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则该二日仍应认定为休年休假。

2.迟延复工期间,企业是否必须支付工资?

许多省市基于当地疫情防控的需要,发布迟延复工通知,举例说明:一般要求复工不得早于2月9日。迟延复工的七天中,2月8日至9日,原为休息日,迟延复工后仍应为休息日。2月3日至2月7日原为工作日,迟延复工后如何定性,中央层面未作明确,可按各地政府的规定处理。迟延复工通知是地方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的授权,采取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若当地政府认定为休息日,则该五天内员工正常上班的,应安排补休或支付200%的工资。若当地认定为停工停产期,则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及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等,正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若认定为工作日,则该五天内员工正常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未上班的,不支付工资。

3.劳动者疑似患病或者或系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的员工,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4.劳动者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5.从疫情地区返岗上班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因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6.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或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第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员工,因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为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因2020年1月24日、28日、29日,2020年2月1日、2日为休息日,用人单位先安排补休,并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7.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8.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员工,并在复工后立即支付。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发文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部分地区如上海禁止于2月9日之前复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鉴于当前疫情无法事先预见,如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误工资发放日,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当前客观原因所致,应在复工后及时予以支付。



第四部分:疫情期间工伤待遇与医疗期等问题


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患病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2.职工从事防疫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被感染受伤、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议企业盘点职工参保情况。

3.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不属于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5.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职工,企业或个人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吗?

个人负担部分有补助,不需要单位或者员工个人承担。

依据:根据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的规定,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6.疫情期间如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是否属于医疗期?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无论是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还是其他疾病,都属于医疗期,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但是对于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有特殊规定,在其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期间,企业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对于工资支付,武汉市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法律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7.疫情期间未患病,但作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是否适用医疗期的相关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不符合法律关于医疗期的定义,因此不属于医疗期,不能适用医疗期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因为疫情期间的特殊性,劳动部门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武汉市明确规定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进行支付。同时在此期间企业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应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第五部分:疫情期间劳动仲裁与诉讼的问题


1.受疫情影响的劳动人事仲裁时效问题如何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法律依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延长放假期间,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因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宣布暂停所有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立案与信访建议采取网上或邮寄形式;由此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审理期限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和审限管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因此,在恢复诉讼活动之前,诉讼期限停止计算。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所以,除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如: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

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对于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停止计算相关诉讼期限。但是,当地仲裁机构、法院发布具体规定可以延长有关期限的除外。



第六部分:法律责任


1.员工有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症状但不配合进行检查或隔离的,将面临哪些责任?

可能涉嫌犯罪,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员工发现自己有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症状,为了自身和亲友的健康安全,请一定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和采取相应的措施。

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隔离期满排除患病和治愈出院的患者在回到单位上班后,单位存在歧视情形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些员工该怎么办?

如果单位因为此种歧视原因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提前复工,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规提前复工,视情节严重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系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未执行规定、擅自提前复工,并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危险的,将可能被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存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4.《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6.《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1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办发[1994]289号) 

18.《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19.《工伤保险条例》

2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 号)

24.《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5.《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全国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办明电(2020)2号)

2.国家卫健委于2020 年 1 号公告(2020 年 1 月 20 日发布,正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1 号) 

6.《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发布时间2020年01月31日)

7.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日印发)

8.《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

9.《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

1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发布时间2020年2月1日)

11.《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 17 号)

12.《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13.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14.《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施行日期2020年01月26日)

15.《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9号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以来信、网络和电话方式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的公告》(2020年01月29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2020年01月30日)

18.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第6号)

19. 《关于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第18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21.《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22.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二)湖北省

19.《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1.《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 慈善捐赠监督举报电话公告》

2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项的公告》

23.《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

(三)武汉市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暂行办法》

25.《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

2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27.《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汉市人社局等四部门,发布时间2020年1月29日)

28.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有关措施的通知》(武政规(2020)1号,发布时间2020年1月22日)

29.《关于接收社会各界生活物资捐赠的说明》(武汉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0年2月4日)




附件2  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财税支持政策


全面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一)助力物资供应保障。

1.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政策,突出抓好增值税留抵退税和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的落地落实,抓好医药、医疗、医用物资,蔬菜等农产品,交通物流等方面的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落实。

2.全面落实《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对捐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3.对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社区(村)用于疫情防控的房产和土地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地购买房屋、土地用于疫情防控的按规定免征契税。

4.在疫情防控期间,免征各地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情况确定。

(二)鼓励企业支持我省疫情防控工作。

5.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包括支持疫情防控在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至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开展包括支持疫情防控在内的各类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依法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7.企业实际发生的包括疫情在内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鼓励个人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治。

8.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疫情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9.个人通过我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向疫情防控工作的公益捐赠支出,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0.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根据疫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测算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定额减免2020年度应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

二、支持农副产品和医护物资供给补助政策

11.统筹现有涉农财政专项资金,加快资金拨付,支持企业及菜农加大生产,增加蔬菜供给。市县政府可通过专项资金对蔬菜生产企业、合作社和农户给予适当补贴,或对其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补助。

12.根据蔬菜等农副产品调运量,对企业流通环节费用给予财政补助,支持流通企业加大组织供应力度。对我省从事蔬菜配送的企业,根据配送量给予财政补贴。对组织销售供应的大型超市适当给予财政补贴。

13.省级财政在原有医药储备资金基础上,再增加资金、扩大储备,同时安排医药物资调配资金,鼓励省内各医药物资生产企业组织生产、收储、调配。坚持急事急办原则,省级统一调配医药物资,采取先行组织调配、再结算资金的方式,财政可先行办理资金支付。

14.对生产防控医药物资的工业企业员工加班工资给予财政补贴,对企业帮助工人返岗、安全上岗体检等费用给予财政补贴。

15.对省内防控应急物资调运车辆通行费给予减免。

三、鼓励农贸市场持续稳定经营,对农贸市场经营户摊位租金实施全额补贴

16.以各经营户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折算日租金成本,按照市场开办者登记的每日出摊营业情况,按日计算租金补贴金额,按月向市场开办者拨付租金补贴。疫情期间,市场开办者不得向经营户收取摊位租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对市场出摊情况进行检查,由市场开办者登记每日出摊记录,确保补贴精准发放。商务部门依据登记和检查情况,定期向市场开办者拨付租金补贴。

四、鼓励推广无接触餐饮配送经营模式,对新建、改建无接触餐饮配送设施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对无接触送餐订单配送费用进行补贴

17.城市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无接触餐饮配送设施审批实行绿色通道,1日内办结。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送餐平台提供的无接触送餐订单数据,按月统计,以每单1至3元标准申请财政资金进行补贴。鼓励订餐平台减免消费者无接触送餐订单配送费。



附件3  湖北省工商联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商联、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做好对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法律服务,结合《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法律服务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联〔2019〕8号),依托省非公有制企业法律服务库,省工商联、省司法厅决定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以下简称“公益律师服务团”),积极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齐心协力、众志成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这场硬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名单

团   长:王均国   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07131616    

副团长:杨   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   电话:13886140000               

              熊茂垠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86282678

              杨   斌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8627775155

              吴胜武  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71597078

办公室设在省工商联法律部,地址: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71号。

(公益律师服务团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二、公益律师服务团职责

(一)积极宣传防控和疫情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向非公有制企业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等与疫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让非公有制企业在共同应对疫情过程中知法守法,依法诚信经营。

(二)开展相关法律咨询。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下可能遇到的市场监管、劳动用工、合同纠纷、防疫物资捐赠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提供免费咨询。

(三)进行针对性法律指导。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咨询较为集中的问题和出现的典型案例,公益律师服务团组织汇编成企业防疫法律服务指引,报省工商联、省司法厅向非公有制企业免费发布。

三、工作要求

(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商联、司法局、省工商联各商协会要积极向广大非公有制企业推介公益律师服务团,配合做好宣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及时了解非公有制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为非公有制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二)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将保持电话畅通,实行线上工作模式,采取电话沟通、邮件交流、网上咨询、视频连线等方式,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公益律师线下处理的,必须报告省工商联法律部和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同意后,在做好防护的前提下开展工作。



                                                                                              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   湖北省司法厅 

                                                                                                               2020年2月2日



附件4  湖北省工商联湖北省司法厅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名单


团    长:王均国    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907131616    

副团长: 杨   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     

              电   话:13886140000

              熊茂垠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986282678

              杨   斌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8627775155

              吴胜武    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871597078


武汉地区

成  员:左春华  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电   话:18971211299 

            巩晓英  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8672929090  

            宋登磊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8672392772  

           徐金雯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8571852115 

 

黄石地区

成  员:胡月红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   话:13995973872  

            田   超  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597700710  


十堰地区

成  员:杨昶皙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797821833

            梁建国  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872800351


宜昌地区

成  员:刘   强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5607202444

            刘雄志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997668836

            杨   晟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3986774481   


襄阳地区

成  员:马小飞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8972286677  

            李栋伟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487126756   

            周鸿鹤  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797600689


鄂州地区

成  员:姜学文  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8608656496


荆门地区

成  员:易   昆  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3774011333 


孝感地区

成  员:胡  青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32 1712 7369


荆州地区

成  员:彭属军  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5027072288

            高长喜  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  话:13035306088  


黄冈地区

成  员:易  军  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3907259685

            王永宏  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971712588


咸宁地区

成  员:鲁  建  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3972840153


随州地区

成  员:龚海滨  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5377288062                      


恩施地区

成  员:万   珏  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907269221

            郭天一  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8671840807  


仙桃地区

成  员:贺国华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   话:18608642200

            谭学根  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597406317


潜江地区

成  员:王祖华  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   话:13477470754

            王行荣  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   话:13972923587


天门地区

成  员:徐丰华  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8171950988

            黄炎军  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035368020


神农架林区

成  员:黄兴剑  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   话:13593715255

结束语


湖北省公益律师服务团全体成员每天坚持在线上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免费法律咨询,集中讨论、反复斟酌每一起对企业的回复,同时用心收集了企业咨询较多的问题和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编制了本指引,感谢他们付出的辛勤劳动!感谢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在编制本指引过程中给予的大力支持!我们坚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们齐心协力、攻坚克难,必将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疫情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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