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202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统一管理,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各类数据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运输、邮政和通信等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为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坚持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全市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方面的标准,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政府管理和社会治理领域的应用。
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根据行业管理职责推动开展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政务云等基础设施。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政务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政务部门应当利用全市统一的基础设施,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政务部门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全市统一的基础设施。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市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并负责与上一级平台对接。
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本区大数据平台,并负责与市大数据平台对接。
政务部门依托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等与民生领域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入市大数据平台,其他公共企事业单位逐步接入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
第八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和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
第十条 政务部门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本部门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资源编制形成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以下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区政务部门报送的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汇总形成本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和服务范围,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部门、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生变更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及时在大数据平台申请变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第三章 数据资源汇聚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正当、适度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资源,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采集和维护流程。对于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汇聚规范,并负责推进全市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工作。
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工作。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向本级大数据平台汇聚。
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以下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本系统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包括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等公共数据资源。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行业管理职责的政务部门,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对相关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治理、融合,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主题数据库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建设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牵头部门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治理、融合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治理,并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更新,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可用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 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资源,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处置公共事件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进行临时性调整。
第十七条 对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向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提出需求申请。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收到需求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共享的,使用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或者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超过10个工作日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由大数据平台直接提供。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从大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按照明确的用途用于本部门和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共享需求申请未通过或者对共享数据资源持有疑义的,使用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向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事项进行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开放类。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分级分类指南和工作细则。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指南和细则的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放。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资源:
(一)涉及公共卫生、民生保障、文化教育、气象服务等与公民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二)涉及信用服务、商业服务、市场监管等与企业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三)涉及生态环境、交通出行、地理空间、地质环境、地下管线等与城市治理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二十三条 对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提出申请,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分级分类指南和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中止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由市大数据平台及时反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提供或者获取相关服务,参与数据技术研发、数据应用活动,推动数据产业生态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培育和发展数据要素市场,鼓励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动与规范利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网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网信部门、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等工作。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保障公共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大数据平台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台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完善数据溯源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安全审查责任,依法提供公共数据资源。
第三十条 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得公共数据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数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遵守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应统尽统原则,统筹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建设,将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作为对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对不符合数据共享要求的,将不予审批和验收。
政务部门购买数据资源应当提前告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购买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共享的数据资源;购买数据资源后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大数据平台予以共享。
政务部门在信息化项目建设中应当同步规划、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政务部门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和已对外提供的公共数据资源服务,应当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备,逐步并入市大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纳入市信息化工作相关评估指标体系,评估结果定期通报并作为本市年度绩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在数据获取、使用过程中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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